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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当地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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