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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4)

第二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全省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通过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设立自然公园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建立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二)湿地水鸟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湿地;

(四)对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二十六条 具有显著湿地生态功能和文化特征,适宜开展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缓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的可行性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降解的废弃物,防止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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