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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6)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重要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自然保护地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要求,严格项目审批,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造成破坏。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级湿地公园和重要湿地允许旅游的区域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游客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建设河岸(湖岸)生态景观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河流(湖泊)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生态教育场所。

河岸(湖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严格实施许可管理,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巡查,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建立问题台账,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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