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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8)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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