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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二款修改为“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中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公共卫生应急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置广播设施,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溺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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