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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4)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水域内开展游泳、皮划艇、摩托艇、浆板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体育主管部门、户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相关协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常态化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二)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

  (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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