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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2)
  第六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第十条水域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一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公共卫生应急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

  第十三条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

  第十四条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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