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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4)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一)渡口登记信息;

  (二)港口(码头)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章 水域治安监管

  第二十三条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水域内开展游泳、皮划艇、摩托艇、浆板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体育主管部门、户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相关协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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