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其他财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对水域发现的自然人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尸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亲属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常态化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船舶:
(一)盗窃或者违法驾驶他人机动船舶;
(二)利用船舶作为违法犯罪工具;
(三)利用船舶违法运输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四)发生水域治安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扣押船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扣押船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扣押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反恐怖活动;
(二)处置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三)处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水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并通知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现场管制中,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强行驱散、带离现场;对经劝阻仍然妨碍交通安全的车辆、船舶,可以拖移现场。
第三十二条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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