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6)
(二)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
(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物品的;
(五)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发现的违禁物品的;
(六)在江河洪峰期间漂流的;
(七)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有权检查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文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水域治安管理需要信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通讯、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船舶未如实准确登记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时报送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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