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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船舶未如实准确登记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时报送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收缴违禁品,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域企事业单位,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水域各类固定平台,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游览、游泳、健身、休闲等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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