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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1)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区域有关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涝、航运、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污染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江河、湖泊健康生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设立醒目标志,安装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取水计量设施在线监测,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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