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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2)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以及流域机构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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