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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13)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

工业污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迁措施。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禁止单位或者个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维持地下水补给平衡。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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