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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2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国债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

  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市场风险,促进政府债券市场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年7月26日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风险,保障政府债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
第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诚信、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主持建立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均通过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办理。

第二章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获得财政部授权后,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政府债券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法人。财政部对其政府债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
第七条 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本办法运营和维护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
第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
(二)设立、维护政府债券账户(包括特定市场中用于记录政府债券的证券账户);
(三)维护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
(四)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
(五)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提前报财政部备案:
(一)修改和升级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产生明显影响的;
(二)开展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的新业务;
(三)开展与境内外机构有关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
(四)制定和修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
(五)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事项;
(六)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各项业务处理情况,妥善保存完整的原始凭证及业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政府债券到期后20年。
第十一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人有关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一)政府债券投资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
(二)受托人持政府债券投资人的合法委托,查询有关账务资料;
(三)政府债券发行人查询其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有关材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查询和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停业整顿、破产、解散、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不得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应协助新的承接机构接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务,投资人托管的政府债券及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并公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相关参与人意见,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调整变更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政府债券登记
第十四条政府债券登记是指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接受政府债券发行人的委托,根据政府债券发行结果及交易结算等信息,维护政府债券账户记录,设立持有人名册,确认政府债券持有人持有政府债券事实的行为。
第十五条持有人名册是确立政府债券发行人和持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定依据。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政府债券发行人要求及时提供其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未经财政部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持有人名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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