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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七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资金应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保障交易顺利达成。已进入债券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资金和债券,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将收取的保证金、担保物等资产与自有资产隔离,严格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办理政府债券继承、捐赠等债券非交易过户。
第三十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采取优化系统建设、监控系统运行、制定应急预案等有效措施,加强结算业务管理,保障业务连续性,最大限度降低结算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部适时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政府债券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政府债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采取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措施开展监督检查,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应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开展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开展合规情况;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运营和维护情况;政府债券账户和持有人名册维护情况;政府债券数据的统计和运用情况;政府债券业务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履行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政府债券市场参与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将视情况同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业务授权等一项或多项措施予以处罚;属于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将视情节同时采取降级、退团、暂停或取消国债做市支持参与资格等处理措施。
(一)违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
(二)工作失职给政府债券发行人或者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挪用投资人托管的政府债券和其他资产;
(四)伪造、篡改政府债券账户有关数据;
(五)泄露投资人的登记、托管、结算等有关信息;
(六)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七)拒绝或阻碍财政部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开展、投资人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向财政部报送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财国债字〔1997〕25号)同时废止。其他制度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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