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

  第三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9-1)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