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免费提供母婴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等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母婴保健工作、关爱孕产妇婴儿健康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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