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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3)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和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度。对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危重孕产妇、新生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施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具体救助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倡导产后母婴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新生儿家庭式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离。

  第十五条 全社会保护、支持和促进母乳喂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加强爱婴医院评定和规范化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母乳喂养健康教育,加强孕前、产时、产后、新生儿和婴幼儿期咨询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医疗卫生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在不育夫妇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名核验,保障医疗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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