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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4)

  第十九条 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发挥专项技术指导中心或者质量控制中心作用,针对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助产等风险较高的重点技术,强化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实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病例评审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孕产妇、婴儿死亡情况的,应当通过省妇幼健康信息平台直报系统按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管理执法,保障母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打击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工作机制,依法联合查处非法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和违规提供母乳代用品的;

  (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

  (五)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未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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