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建材、土石方等货物装载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火车站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
(三)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确保正常使用,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
(四)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对上一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单目录,实行重点监管,并每年度更新: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前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称重信息真实、完整、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货物运输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配送货物运输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规范服务收费行为,支持发展网络货运新业态,可以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置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除外。
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采取有效护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
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技术监控包括无人值守的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和高速公路入口的超限超载检测。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治超固定站点派驻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行为依法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照统一的认定标准、工作流程、处罚标准,公正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杜绝乱罚款乱收费、以罚代管。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应当卸载、分装的,承运人应当执行。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卡点、高速公路省界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具体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公路桥梁上设置载质量限制禁令标志,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
第二十三条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由告知设施、标志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车货外廓尺寸检测设备、交通流量调查设备、车牌识别记录设备、信息发布设备以及数据处理设备等组成。告知设施应当设置在公路醒目位置。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前款设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