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3)
投入使用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运输处罚机关和地址等。
第二十四条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检测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的,通过电子显示屏提示等措施,当场告知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
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在受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违反车辆号牌规定、违反载货汽车驶入禁令标志、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记录资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
(三)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固定站点检测区域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前款检测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重点收费站设立联合驻勤点。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控设备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证据。其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行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
第三十条 技术监控使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依法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时出具检定证书。
经维修、移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重新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称重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将固定检测站点、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点监管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