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4)
(三)未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可以处每吨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技术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企业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相关证件。
货物运输车辆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次数。
第四十一条 因违法超限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处罚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在不规范不文明执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物运输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未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放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未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未依法查处的;
(八)未按照规定共享治超信息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治理城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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