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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行政检察典型案例(2)

  该案系涉及宅基地拆迁安置、行政登记、房产继承等,案件事实较为繁杂,某区人民检察院先后调取法院民事和行政卷宗、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并向社区居委会调查询问,查明:1995年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于谢某金名下。2010年7月14日,谢某金与所在社区居委会签订《已经拆迁补偿协议》,分得涉案房屋。谢某文与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载明谢某文通过拆迁安置获得涉案房屋,该拆迁安置协议与《已经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主体均不相同。另查明,民事判决仅认定谢某胜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的行为无效,但未对谢某胜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谢某文名下的行为予以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不动产权属现状等事实;另一方面,还应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存在法律上认可的物权原因是登记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区自然资源局未对登记材料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且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已发生变化,区法院行政判决认定区自然资源局“依据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属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某区检察院于2021年7月30日向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针对区自然资源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

  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该案再审,并自行启动对民事案件的再审。2022年10月17日,民事再审判决确认谢某胜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行为和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谢某文名下的行为均无效。2022年11月29日,区法院行政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区自然资源局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谢某文名下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住有所居事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残疾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监督案件中,应围绕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厘清民事判决是否导致行政登记的基础性原因或事实性依据发生变化,并综合考量案件基本事实,当事人维权救济能力和残疾人权益保护等因素,审查监督必要性,选择适当监督方式,通过建议法院再审,纠正错误判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升办案质效,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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