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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8)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

  (二)一级高级主办:一级调研员、一级高级主管;

  (三)二级高级主办:二级调研员、二级高级主管;

  (四)三级高级主办:三级调研员、三级高级主管;

  (五)四级高级主办:四级调研员、四级高级主管;

  (六)一级主办: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管;

  (七)二级主办:二级主任科员、二级主管;

  (八)三级主办:三级主任科员、三级主管;

  (九)四级主办:四级主任科员、四级主管;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级科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三)县(市、区、旗)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职数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并以部门领导为主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等,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并核定职数。

  第四章 职务、职级任免与升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拟任职级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任职年限、纪律作风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晋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的任职年限、程序、审批权限等要求,根据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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