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3)
(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信息追溯体系规范要求,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追溯平台对接,实现追溯数据的有效上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电子追溯系统并有效运行。
五、信用和储备管理
(一)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建立信用信息记录、信用信息公示以及社会资本(含企业和个人)进入食盐生产、批发领域准入前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
(二)食盐定点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食盐定点企业应当在最低库存基础上(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建立食盐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制度,轮储和出入库食盐有相关凭证,保留详细的食盐社会责任储备库存记录。
六、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食盐定点企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规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范条件》和本办法,负责接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下统称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组织审核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企业名单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食盐定点企业可依据《规范条件》组织自查自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后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1)和相关材料(见附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需提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见附2)和相关材料(见附4)。
第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应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五份,及相应电子版材料。
第三章 审核
第六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定点企业审核申请材料组织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审核专家组,并委托审核专家组对予以受理的企业开展审核。审核专家不得参加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企业的审核。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专家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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