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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4)



第八条 审核包括对申请企业的材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材料审核时,应当审核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现场审核时,应当审核企业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规范条件》要求,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审核工作结束前,审核专家组组长应当召集审核专家组人员研究形成审核意见,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中填写审核专家组意见。



第九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审核专家组意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 对未通过审核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整改事项。经整改符合《规范条件》所有要求的企业,应按程序重新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以下统称证书)有效期为5个自然年,截止到发证机关作出颁发或延续证书决定后第5个自然年(不含发证当年)的12月31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证书电子化工作,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证书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载明内容一致,并具有同等效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设计全国统一的证书正本、副本模板(见附5-6)。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按模板印制证书,并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审核的食盐定点企业颁发。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生产地址:食盐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



(五)生产品种:企业所生产的食盐品种(品种应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要求,所列品种名称应与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一致);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证书编号:延用原有证书编号不变,其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SD”,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编号前两位为“DZ”;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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