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5)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应当载明:
(一)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
(四)批发地址:企业主要办公地址;
(五)批发区域: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全国”、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为“XX省”(或“XX自治区”、“XX直辖市”);
(六)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载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证书编号:统一由PD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3位顺序码;
(八)发证机关: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名称;
(九)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作出颁发证书决定的日期;
(十)有效期至: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第五章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见附7);
(二)与证书载明内容变更有关的其他说明或佐证材料。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企业申请变更证书载明内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现场审核。
(一)“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或“批发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增加或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其他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证书有效期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企业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证书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应与新申请证书时一致。
第二十条 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收到食盐定点企业延续证书有效期的申请后,应当重新按照《规范条件》及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企业予以换发证书,新证书的发证日期不应晚于原证书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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