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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企业规范管理办法(7)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企业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食盐定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实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食盐定点企业和社会监督,对于审核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和审核专家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供应及质量安全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组织食盐定点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规范条件》及本办法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食盐行业管理的部门,以及有食盐领域相应管理职能和执法权限的部门。在执行《规范条件》及本办法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核申请书.doc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审核申请书.doc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doc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申请审核应提交的材料清单.doc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样式.doc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样式.doc

7.食盐定点企业证书载明内容变更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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