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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种子条例(3)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

  (四)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本市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联合开展前款所列的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为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无法继续保存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农村或者林业部门同意后,将种质资源交由相应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或者其他有保存能力的单位继续保存。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内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种子企业、技术推广部门等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引进相关种质资源,并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交种质材料。其中,利用财政资金收集引进的,应当提交种质材料。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予以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市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的检疫隔离机制,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开展检疫性有害生物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提供;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就提供种质资源的品种、数量、费用、用途以及利用情况反馈等事项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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