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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7)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其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并充分吸纳健康影响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行为和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开展营养状况、行为习惯、健康危险因素等方面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应当制定干预策略,采取相应干预措施,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完善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应当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加强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监督执法效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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