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2)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鼓励燃气经营者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经营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使用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支持政府、企业通过自建、合建、购买、租赁储气设施或者购买储气服务等方式履行储气责任,满足调峰和应急需求。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调峰和应急需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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