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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3)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的设计年限、运行情况等及时更新改造燃气管道、场站等设施。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第十五条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并保证燃气工程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供气服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分、压力、充装量、嗅味等质量、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气瓶以及连接管、调压阀等配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入户安全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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