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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5)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危害供气、用气安全或者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燃气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用户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属于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二)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的;

  (三)其他在人员聚集的室内公共场所长期使用燃气的。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当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七)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居民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居民燃气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燃气费实行多退少补,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高燃气管线安全自动监测和防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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