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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6)

  建设工程施工、勘察作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予以确认燃气设施埋设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勘察作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勘察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建设,建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从事生产经营的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免费开展入户安全检查、未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或者入户安全检查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未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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