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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7)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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