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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1)

  第四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具体条件、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农民公寓和新型住宅小区等集中居住方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宅基地管理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面积按照如下标准执行: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房建设监管等职责,公布办事指南、办理流程、申报材料清单,免费提供申请表单,为农村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面积的;

  (四)申请的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五)原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六)农村住宅已出卖、出租、赠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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