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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10)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法定手续,按照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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