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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3)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二个以上设区的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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