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4)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