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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5)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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