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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6)

  (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处理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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