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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10)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严重失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失信主体作出失信惩戒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无法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失信主体给予失信惩戒,应当制作失信惩戒决定书。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失信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失信惩戒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九条 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的同时,认定机关应当在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并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失信惩戒的退出方式包括:

  (一)惩戒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二)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三)异议成立,失信惩戒对象认定有误;

  (四)被列为失信惩戒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五)失信惩戒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信用修复。

  失信惩戒对象符合退出标准的,可以向认定机关提出退出申请,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并及时将退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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