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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12)

  第六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停止失信惩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其进行标注、屏蔽、删除,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申请人;失信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还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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