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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13)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信用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扶持政策,支持、引导、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六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申请的;

  (三)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违法实施信用监管或者失信惩戒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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