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14)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