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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3)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消费、金融、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养老托育、会展广告、中介服务等重点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文化、旅游、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推进律师、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社会信用研究,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示范活动,推广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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