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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4)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涉及信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等的个人信息;

  (三)不存在情节严重或者主观恶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文明养犬等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求有关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所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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