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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5)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提供或者与信用主体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七条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因故仍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长至被移出名单之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不再将其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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