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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5)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控人口容量,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制度,在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前,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的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等,经县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并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暂未编制保护规划的传统村落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村落保护目标及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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